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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决定逮捕,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因身体原因看守所不予收押,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4)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21时许,在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4县道由本区罗溪镇往马甲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马甲镇溪东村老人活动中心门前路段时,碰撞林某某停放在此的小轿车,造成吴某某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省泉州某某医院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1.6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实际履行了赔偿,林某某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省泉州某某医院某某司法鉴定所某某医司鉴(2013)毒检字第8026、8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编号为3505040001301、350504000130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吴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1.64mg/100ml,系严重醉酒,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已与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㈠、㈡、㈤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丽敏
速 录 员 陈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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