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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黄县,现暂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6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与几个同事在本区双阳某某酒楼喝酒,当晚22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某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区双阳街道阳光路某某花园城路段,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1.8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所持驾驶证为D,可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但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被注销。张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4)毒检字第5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照片及测试单,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编号为350504300023051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代收款代管凭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张某某醉酒驾驶已被注销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即被查获,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㈤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丽敏
速 录 员  陈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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