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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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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现暂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22时许,酒后驾驶某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双阳街道田洋村路段时,碰撞到道路左侧行人康某某,造成康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5.5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康某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康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康某某的谅解。
2、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1月14日0时许,在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再次酒后驾驶某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双阳街道阳山路某某银行ATM机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双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2.6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4)毒检字第1084、5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编号为3505043000153026、350504300019054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查获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5.51mg/100ml,系严重醉酒,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在取保候审期间,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又再次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㈠、㈡、㈤、㈦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丽敏
速 录 员 陈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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