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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跃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1时许,与朋友林某乙在本区马甲镇大厅埔某某平饭店喝酒后,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某号小轿车欲回家中,当车行驶至马甲镇304县道顺济宫门口时,被泉州市公安局马甲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7.8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1月30日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4)毒检字第5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编号为350504300039768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代收款代管凭证,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即被查获,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丽敏
速 录 员  陈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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