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刑初字第276号(2)
还有,2007年的一天,罗溪镇某某火工品仓库的负责人黄某乙的弟弟黄某甲到公安局来为其兄火药库的事情找其帮忙,在公安局大门口黄某甲说“某某火工仓库被省公安厅检查不合格,要求重建,请你帮忙不用重建”。接着拿了一个信封,里面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给其,然后就走了。其因为是省厅的事情,没办法帮他们解决,事后有打电话叫黄某甲过来将钱拿走,他没来,钱也没退。
2014年春节期间,双阳某某KTV股东林某某在其家楼下,当时其正在车上,他隔着车窗递过来2张面值人民币各1000元的购物卡(合计现金人民币2000元),然后就走了。林某某因为在双阳开KTV,需要得到其关照,所以才在春节时送购物卡。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2003年、2004年的春节前,其为了与汪某某搞好关系,这三年都到他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现金人民币2000元,三年共计现金人民币6000元。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的春节前以及2009年中秋节前,同样是为了与汪某某搞好关系,也是以拜年或过节的名义到他办公室送了现金人民币各5000元,五年六次共计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02年,其为了办理爆破执照,到汪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其为了自己承揽的虹山爆破工程能顺利报批,在汪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人民币6000元。2007年,还是为自己承揽的河市万亩的爆破工程能顺利报批,在汪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0000元。这些钱,他都有收下。
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的一天,当时哥哥黄某乙正生病住院,交代其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送给汪某某。其答应后并与汪某某联系,后在洛江区公安局门口,将钱拿给汪某某,并告诉他是黄某乙送的,他收下了。因为黄某乙从事的是与炸药爆破有关的工作,需要与汪某某搞好关系,所以才会送钱给他。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4年春节前,其打电话给汪某某,得知他家的地址就来到他家附近。当时,他正在车上,其就隔着车窗递给他2张面值各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汪某某有收下。
5、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7月份,从惠安县公安局调到洛江区公安局后,就被分配到治安大队。2008年开始与王某某一起负责检查枪爆方面的工作。黄某乙的火工品仓库在1997年泉州拆区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大概是2007年或2008年,这个火工品仓库因为检查不合格,被要求整改而关闭了。双阳某某民爆服务所在其到洛江公安局之前就已经成立了,具体的不是很清楚。河市万亩开发区的相关爆破项目是什么时候审批的也不清楚,因为其负责民爆时,这个项目已经完工了。因为上级有要求枪爆方面的档案只需保留两年,故很多材料两年后就销毁了。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开始做治安大队的内勤,2006年开始负责枪爆工作。黄某乙的火工品仓库在1997年泉州拆区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大概是2007年或2008年,这个火工品仓库因为检查不合格,被要求整改而关闭了。某某民爆服务队大概成立于2002年左右,当时有参与河市万亩开发项目的爆破工程,但具体是哪一块记不清楚了。因为之前上级并没有要求将治安方面的档案归档,所以,有关这方面的档案都是放在抽屉里的。后来,上级要求枪爆方面的档案只需保留两年,所以也没注意归档保存。
7、干部基本情况表、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的证明、汪某某的考察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晋升)工资审批表、泉州市公安局任免通知、中共泉州市洛江区委组织部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简历以及任免情况。
8、闽委编办(2008)172号文件,证实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福建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县级公安机关机构设置的意见。
9、洛江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工作职责,证实治安大队的工作职能范围。
10、协议书、工程补充协议、申请爆破工程审批表、营业执照,证实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
11、退赃清单,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于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
12、立功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汪某某提供的线索,分别抓获两名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贩毒人员。
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归案情况。
1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的所有供述均有同步录音录像。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6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纪委部门掌握了其小部分受贿的犯罪事实后,在约谈期间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汪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大部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虽不属自首,但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汪某某归案后,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且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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