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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4)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刘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等人于2014年9月4日11时许到洛江区某某村被告人杜某某的家中,对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司法拘留时,被告人杜某某当场使用暴力,殴打法院工作人员刘某某致其上臂挫伤,殴打申请执行人谢某某致其右侧眼眶淤青,严重阻碍洛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在泉州市拘留所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在归案后,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谢某某13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苏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事发经过说明,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工作证复印件、拘留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申请书,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洛)公(刑)鉴(医伤)字(2014)117、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病历,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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