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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暂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4)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凌晨,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一部无牌黑色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从惠安县东岭镇往洛江区河市镇方向行驶,当日2时许,行驶至洛江区某某鞋厂路段时,摩托车因故障无法启动,雷某某遂推车至310县道洛江区河市镇霞溪村某某幼儿园门口路段时,被巡逻民警盘查,即交代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6.5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4)毒检字第3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某某司鉴(2014)车检鉴字第12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编号为350504300038387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话单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雷某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雷某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雷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㈤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丽敏
速 录 员 陈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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