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都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晓非、邱冰冰,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解晓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5日凌晨,高某某(已判刑)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到石狮市湖东中路117号李某某经营的服装厂,撬锁进入厂内,盗走2台飞马-600#锁边机、2台飞马-700#锁边机及1台银箭-F007砍车(总价值人民币15069元)。后高某某等人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前来接应赃物。被告人刘某甲即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上述地点附近的路边,帮助转移上述盗窃所得赃物。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2014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余杭区乔司永西村6组36号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证人高某某、刘某丙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且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5日凌晨,高某某(已判刑)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到石狮市湖东中路117号李某某经营的服装厂,撬锁进入厂内,盗走2台飞马-600#锁边机、2台飞马-700#锁边机及1台银箭-F007砍车(总价值人民币15069元)。后高某某等人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前来接应赃物。被告人刘某甲即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上述地点附近的路边,帮助转移上述盗窃所得赃物。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江西省都昌县公安局徐埠派出所投案,同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离监管。2014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余杭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高某某、刘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本院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年;同时责令高某某、刘某丙分别退赔人民币十万零八百六十三元五角和一万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五角发还被害人(包括本案涉案物品价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1月15日凌晨,其位于石狮市湖东中路117号服装厂的门被撬坏了,被盗走2台飞马-600#锁边机、2台飞马-700#锁边机及1台银箭-F007砍车。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凌晨,他同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在石狮市湖东水果市场边的一工厂,用断线钳剪开门锁,盗走车间内四台锁边机、一台砍车,然后用一部三轮车载去卖掉。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他和高某某在福建省石狮市参与盗窃被判刑。他认识一个叫刘某甲的,是他的同村人。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高某某,高某某指认出盗窃作案地点,刘某丙辨认出刘某甲。
5、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四台锁边机、一台砍车,总价值人民币15069元。
6、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归案经过等情况。
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分别系刑拘在逃、逮捕在逃人员。
8、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某、刘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年;责令高某某、刘某丙退赔涉案物品价款发还被害人。
9、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03年初的一天晚上,高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离开厂,叫他借辆三轮车,过去石狮市湖东菜市场附近载几个行李。凌晨3、4点,他开着三轮摩托车到湖东菜市场的时候,高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已经站在那里,旁边放着三袋用行李布包装起来的东西,叫他载到一个路口,说有辆面包车在那边接。当他将行李拉过去交给那个面包车司机时,他就感觉这些东西可能是偷的。后来他听刘某丙说,高某某是把这些东西卖了,他就觉得叫他去拉偷来的东西,他就应该要分到钱,他就向高某某要了2000元。刘某丙和高某某在同一工厂打工,经常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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