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554号(2)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刘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少如
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
人民陪审员 李培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