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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善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14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余彪(分案起诉),分分合合,先后多次到石狮市各地,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窃财物,共作案3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19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石狮市石泉路181号诚信笔记本电脑店门口,趁他人熟睡之机,盗走一部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5元)。
2、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余彪到石狮市宝岛中路金王首府营销中心的路边,趁被害人钟某某熟睡之机,扒窃钟某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45元)及现金人民币600元。
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余彪到石狮市石泉路宝塔酒店旁的路上,趁他人熟睡之机,盗走一部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23元)和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石狮市福辉路星语网吧被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均被追回,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人余某、康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扒窃公民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19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手机均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不思悔改现又多次扒窃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其中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钟某某,一百元予以没收。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钟某某,无主酷派牌手机及红米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顺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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