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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石狮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株洲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一张卡号为5268****2280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2月1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89.85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归还上述信用卡本金人民币500元。
2、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3568****1665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0月2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711.13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还清该卡透支本金。
3、2012年9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367****2144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6月6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218.47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4、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26****0142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4月1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667.19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还清该卡透支本金。
5、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26****4895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2月2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4021.22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还清该卡透支本金。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在石狮市德辉广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甲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报案书、报案报告、银行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的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额度调整历史记录、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银行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资金合计人民币79607.8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归还大部分透支本金,相应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共五张,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蔡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七百零八元三角二分,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八角五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六千二百一十八元四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顺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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