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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甲,男,1979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晋江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培元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5309****3517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0年6月2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19元及美金992.04元(折合人民币约6772.56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归还上述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000元。
2、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367****5766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0年11月3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846.46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归还上述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000元。
3、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蔡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培元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270****4120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0年6月2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19.14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归还上述信用卡本金人民币500元。
4、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28****9705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0年11月3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3381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归还上述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000元。
5、2009年4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培元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5240****4163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0年11月2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6846.57元及美金4479.31元(折合人民币30580.70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归还上述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000元。
6、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096****9582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0年11月3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4811.04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归还上述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000元。
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0元及美金5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对其帮教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投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个人信用报告、报案书、报案报告、银行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的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额度调整历史记录、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以及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资金合计人民币160576.47元,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共六张,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全部退赃,相应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并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蔡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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