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527号(2)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二百二十三元二角一分、美元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三角五分,分别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培元支行人民币五万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七角一分及美元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三角五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四角六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人民币三万三千八百一十一元四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八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顺玲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人民陪审员 缪一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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