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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蔡某甲在石狮市凤里街道东村社区东新路21号茗缘茶庄内提供赌具麻将牌组织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1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蔡某甲及4名参赌人员,扣押赌资人民币9020元及赌具麻将1副。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在开设赌场期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赌资人民币9020元已被收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量建(2015)14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某、蔡某乙、王某某、林某某、蔡某丙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具麻将一副,予以没收;被告人蔡某甲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少如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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