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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共富路彭田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谭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离监管。2015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在晋江市英林镇永胜宾馆抓获被告人谭某某。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2.9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离监管,妨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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