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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开,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李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李某和辩护人王传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冯某、李某伙同钟鑫(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夺后,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石狮市辉豪路18酒吧门口路段,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望风,钟鑫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冯某靠近行人黄某某,由被告人冯某趁黄不备之机,动手抢走黄的一个手提包,并导致黄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黄某某被抢包内有1台苹果ipad4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167元)、1部SFES787型对讲机(价值人民币242元)及现金人民币400元。得手后,被告人冯某将平板电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赃款赃物无法追回,公安机关从购赃者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发还黄某某。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和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09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李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80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由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根据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出的赃款和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零九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尤祖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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