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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花伟磊、花志煌,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花伟磊、花志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蓉园宝塔32号6楼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8名参赌人员,并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赌资人民币52700元(已收缴)及赌具麻将牌2副。
2015年1月29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蓉园宝塔32号楼下抓获被告人吴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属肢体残疾人(四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蔡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等人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具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其属肢体残疾人。综上,可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具麻将牌二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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