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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平和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大同路34号无证经营服装加工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拖欠刘某某、陈某某等44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2014年8月20日,为躲避工人追讨劳动报酬,被告人张某某外出逃匿。经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4日发出限期整改指令,被告人张某某仍不支付。同年8月29日,刘某某等44名工人自行将生产设备等财产进行变卖,所得人民币52000元用于支付被告人所拖欠的工资。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赵公口长途客运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魏某某、何某某、程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陈某甲、谢某某、林某某、钟某某、谢某甲、赖某某、黄某甲、袁某某、陈某、彭某某、曹某某、郭某某、张某甲、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张某丁、黄某乙、傅某某、许某某、唐某某、黄某丙陈述,证人施某某、张某戊、苏某某、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记账本、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现金付出凭证、受理投诉案件登记表、工资表、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调查报告、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说明、石狮市灵秀镇政府外口办说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4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劳动者变卖生产设备得以领取部分劳动报酬,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向刘某某、陈某某等四十四名工人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九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顺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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