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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狮市八七路君悦酒店停车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蒋某贩卖10.64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扣押5.17克氯胺酮。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证言,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蒋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抓获工作说明、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贩卖毒品氯胺酮15.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系控制下交易,毒品均被查扣,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石狮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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