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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施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石狮市濠江路豪嘉酒店客房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月25日,公安人员在豪嘉酒店1107房间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施某某及17名参赌人员,并扣押赌资人民币80150元(其中人民币80050元已被行政收缴)、赌具竹章1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某、邱某甲、陈某某、吴某某、邱某乙、蔡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表,住宿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户籍注销证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表,出入境记录查询单,被告人施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由其家属代为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竹章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祖荣
审 判 员 谢良荣
人民陪审员 李培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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