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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起,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合伙在石狮市八七路2009号中天名座1207室开设赌场,提供赌具麻将,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至10月17日获利人民币18000元,之后被告人丁某某退伙,被告人李某某继续经营赌场,获利人民币1000元。11月3日23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及4名参赌人员,扣押赌具麻将1副、赌资人民币15600元(已被行政收缴)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黄某某、曾某某、王某乙、吴某某、洪某某、施某某、邱某某、林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前已退出赌场经营,并由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连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麻将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尤祖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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