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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袁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均务工于中联文创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袁某在石狮市凤里街道星期YI创意园蝶狮广场招商部门口,因琐事与曾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即伙同袁某用拳脚踢打曾某某,致曾脚踝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曾某某左踝部外伤致左侧胫腓骨下段多处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石狮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袁某共同赔偿曾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5001.8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及袁某与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再次共同赔偿曾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袁某、赖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曾某某陈述、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长汀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长汀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具备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不予实施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耕轮
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
人民陪审员  蔡少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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