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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文盲,无业,住余干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苏紫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石狮市凤里街道后花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扒窃刘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08元)。随后被告人程某某在石狮市振兴路建联酒店附近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谭某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追回,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顺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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