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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石狮市万豪国际公寓627号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席大群、“胖子”及陈某某(系未成年人)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席大群、陈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其租住的住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一名未成年人吸毒,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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