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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南安市。
辩护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颜某某、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解晓非、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为向林某某索取欠款,纠集被告人颜某某、叶某甲、黄某某及傅某某(另案处理)前往石狮市住好酒店门口,强行将林某某控制,并先后带至南安市金淘镇水库旁的房屋及兴源宾馆208房间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逼迫林某某筹钱还债,直至同月20日21时许才释放林某某。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等人使用暴力殴打林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林某某右侧大腿2.0㎝创口,伤情属轻微伤。
2014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在安溪县名殿酒店KTV包厢内抓获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黄某某。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量建(2015)14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叶某乙、洪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伤情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黄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在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林少如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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