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484号(2)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他驾驶闽DTA515号出租车从厦门市湖滨南路至湖滨中路闽南大厦路段时,一名男子强行坐进他驾驶的出租车内,持水果刀威胁他开车离开现场,并劫取他的现金人民币30元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他石狮市九二路569号CHANNELS-31服装店的老板,该店是2005年开业的。该店被抢那天他没有在店里,后来据他的员工汪某甲反映那天店里营业款被抢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左右。
5、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她到石狮市九二路569号CHANNELS-31服装店欲购买衣服,看见店内一女子全身是血,站在收银台内用手捂着胸部,该女子对她说有人来店里抢劫并拿刀将其捅伤,叫她帮忙打120求救电话,她就打了120电话,过一会儿该店的男店长来到店里问汪某甲发生情况,男店长就用店里的电话打110报警的事实。
6、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石狮市九二路569号CHANNELS-31服装店的店长。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他接到店员汪某甲用店里的电话打给他,说有人来店里抢劫,其被捅伤了,他马上跑到店里,看见汪某甲全身是血蹲在收银台内,他问汪某甲发生情况,店里有一个女顾客说她已经打120电话了,他就用店里的电话报警的事实。
7、证人汪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13时50分许,他在安溪老家听说有人在其堂姐汪某甲在石狮工作的店内抢劫,汪某甲被那人持刀捅伤。当日晚上他到石狮市华侨医院,汪某甲已经做完手术,在重症病房内接受治疗的事实。
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一名摩托车载客司机,2014年10月22日13时,他在石狮市群英中路“壹家壹商务宾馆”对面路边载了一名客人,这名男子给了他一张带血的五元人民币,他觉得很可疑,就来向警察反映情况的事实。
9、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他在厦门市湖滨南路“台湾超市”内,发现超市内有个女营业员被一个男的往卫生间方向拉,那名女子还在尖叫,他感觉不对劲,就回到隔壁店拿了一根扫把跑进超市,他爷爷马某乙也跟他进入了超市,那名超市的女营业员在卫生间尖叫,他就敲卫生间的门,并说赶紧开门,不然要报警。一名手上拿把刀的年轻男子从卫生间走出来,那名超市的女营业员随后也走出来。那名持刀男子突然就往闽南大厦方向跑,他就在后面追,他爷爷和超市门口的几个人也跟着追。后来那名持刀男子拦了一部的士,上车后拿刀威胁开车的司机,坐出租车往轮渡方向去了,他就赶紧报警,后来警察赶到现场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许宗炎的归案经过等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汪某甲辨认出持刀捅伤她并抢走营业款的男子、被害人许某甲辨认出对她实施抢劫的男子、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上车持刀逼他开车并抢走现金30元人民币的男子、证人马某甲辨认出从“台湾超市”跑出来的持刀男子均是被告人许宗炎及被告人许宗炎指认作案地点。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2日”石狮市九二路569号CHANNELS-31服装店持刀抢劫案、“2014年10月25日”厦门市湖滨南路277号“台湾超市”店面抢劫案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13、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许宗炎在厦门市湖滨南路277号“台湾超市”店内作案的监控截图情况。
14、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石狮市九二路569号CHANNELS-31服装店现场提取衬衣一件、扣押证人胡某某一张沾有血迹的五元人民币,经鉴定该件衬衣及该张人民币中检出的DNA支持为被告人许宗炎所留。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汪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及厦门市湖滨南路277号“台湾超市”店内现场的指纹与被告人许宗炎十指指纹卡的左手中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
16、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许宗炎曾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9月5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宗炎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许宗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许宗炎在石狮市九二路服装店用水果刀捅伤一名看店女子并抢走2000多元人民币、在厦门湖滨南路一家“台湾超市”内持水果刀抢劫但没有抢到财物及之后拦下出租车并持刀劫取司机30元人民币的事实。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汪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及其为农村户口的情况。
20、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用票据,证实汪某甲的伤情及在石狮市医院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33263.09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宗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强行
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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