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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84号(3)
其中被告人许宗炎在实施抢劫许某甲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宗炎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宗炎多次持刀抢劫并致一人重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宗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宗炎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人身损害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在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用33263.09元。误工费参照福建省2013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被害人汪某甲的伤情可按住院治疗31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个月计,即误工费为人民币(32391元÷365天)×121天=10737.84元。护理费参照福建省2013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按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根据被害人住院31天计,即护理费为人民币(32391元÷365天)×31天=2751.02元。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害人汪某甲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为治疗伤情确实支出该项费用,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按31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0元/天×31天=620元。营养费参照受害人汪某甲的伤情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可按医药费用的10%酌定,即33263.09元×10%=3326.31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51198.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宗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宗炎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零三十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三十元。
三、被告人许宗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二角六分(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少如
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
人民陪审员  李培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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