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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的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石狮市九二路东段345号513房间的暂住处,容留黄某、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丙苯胺(冰毒)。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丙苯胺。2015年1月10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永安路1号403室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暂住场所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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