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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
被告人占某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
辩护人余景裕,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占某某、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占某某、陶某某及被告人占某某的辩护人人余景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占某某伙同谭少华(另案处理),共同在石狮市灵秀镇达斯文制衣厂一楼店面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扑克以赌“牛牛”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入伙参与开设赌场。
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占某某、陶某某及7名参赌人员,扣押赌具扑克牌2副、装抽水钱的纸箱1个、账簿1本、违法所得人民币4250元及赌资人民币27453元(赌资已依法收缴)。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占某某的家属主动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占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工作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及证人吴某某、罗某某等人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陈亮书、占某某、陶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占某某、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提供场所及赌具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占某某、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陶某某参与本案的时间相对较短,被告人占某某能主动预交罚金,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徒刑六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石狮市公安局当场查扣本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赌具扑克牌二副、纸质抽水箱一个、账簿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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