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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普宁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抓获,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泽滨、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泽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原受雇于石狮市东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销售、代收货款等职责。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采取指示公司客户将款项汇入非东亿公司专用的银行账户、现金收取货款未及时上缴等手段,截留货款,先后多次将从金双马制衣厂和德盛纺织公司等客户处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55226元挪为己用。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被东亿公司发现后,其如实向公司坦白并出具四份收款收据及一份欠条,表示将归还款项。嗣后,被告人先后两次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及手机一部。2014年2月11日,东亿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中大地铁站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东亿公司赃款人民币130000元,连同被告人在东亿公司应得未付的工资及业务抽成,已全部退赔东亿公司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报案陈述,证人曾某某、曹某某、顾某某、许某某、吕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谅解书、支付证明单、东亿公司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规定、应收款账簿、销售应收明细表、付款明细单,以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法庭上提出被告人挪用的155226元中包含其应得的工资及业务抽成,其实际挪用的款项数额应为人民币137000多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挪用东亿公司货款155226元,有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销售应收明细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害单位将被告人部分未付工资及业务抽成抵扣应退赔赃款,并不影响被告人挪用资金数额的认定。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155226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书雄
审 判 员  王顺玲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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