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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申办1张信用卡(卡号:6259063561680193)并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共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8997.02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2、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1张信用卡(卡号:6226889000282617)并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共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8497.86,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3、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1张信用卡(卡号:6221550993604937)并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共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6633.63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代为归还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谢某证言,书证报案材料、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的说明、信用卡额度查询信息、催收记录、存款凭证、谅解书、清偿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人民币64128.51元,属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案发后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并取得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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