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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30号(2)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20时许,两名男青年从西洋公园处雇其摩托车欲到西滨农场,当车行至雪上往西滨农场的小路时,该两名男青年突然摇晃身体导致摩托车摔倒在地,其中一名男青年说腰部很痛,另一名男青年则打电话叫人来并一直拍照,对方要求其送伤者去医院,其要打电话报警,对方称要先送伤者去医院。此时,杨某某和孔某某突然冲过来抓住其中一名男青年,另一名男青年跑离现场,后来其就报警了。
5、证人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与高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至30日间向其租赁一辆小汽车的事实。
6、同案犯龚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任某某、何某某及高某某经预谋后,共同采用雇乘摩托车,后故意假装摔伤,再以赔偿医疗费为由的方式于2014年8月27日14时许及23时许先后2次对二名摩托车工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其中,其和被告人任某某负责雇摩托车,并由任某某假装摔伤,其电话通知高某某及被告人何某某到现场,他们用小车载任某某到医院,高某某则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第一起敲诈勒索事实中,他们要求摩托车工赔偿3000元,对方不肯并报警处理,第二起敲诈勒索事实中,摩托车工赔偿了他们5000元。经其辨认,被告人任某某、何某某系与其一起参与敲诈勒索摩托车工的同案犯。
7、晋江友好医院医药费清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以“卢大海”的名义到该医院就诊的事实。
8、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工作说明、报警记录单,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1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9、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其载被告人任某某及龚某某下车的地点及二人假装摔伤地点的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龚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何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
12、被告人任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任某某、何某某在法庭上均对其伙同龚某某、高某某互相配合,采取雇乘摩托车并故意使摩托车摔倒,后以赔偿医药费为由向被害人勒索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任某某、何某某提出其事先没有预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任某某、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承认其和同案犯之间相互配合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且2起敲诈勒索行为的分工均一致,与同案犯龚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任某某、何某某与同案犯事先预谋敲诈勒索,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何某某在着手实施上述第1起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任某某、何某某与其同案犯共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顺玲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人民陪审员  缪一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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