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女,1957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茗发,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雅红,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易某某、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叶茗发、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雅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易某某、叶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港澳公寓402室,由被告人赵某某在网上发布“富婆重金求子”的虚假广告,在与被害人取得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赵某甲、易某某冒充“富婆”,被告人赵某某、叶某某冒充律师,以缴纳诚意金、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黄某某、黄乃业、覃某某、叶某甲、唐某某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人民币145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易某某、叶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易某某、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某系从犯、偶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村委会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易某某、叶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港澳公寓402室,由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网上发布“富婆重金求子”的虚假广告,在被害人与之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赵某甲、易某某冒充富婆,被告人赵某某、叶某某冒充律师,以缴纳诚意金、保证金、律师费等费用为由,要求被害人将款项汇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7300元、叶某甲人民币4300元、覃某某人民币300元、黄某某人民币300元、唐某某人民币2300元,共计人民币14500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易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港澳公寓4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2本。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叶某某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元。案件审理期间,四被告人的家属各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叶某甲、覃某某、黄某某、唐某某陈述及汇款收据、存款业务回单,证实上述被害人各自接到“富婆重金求子”的录音电话后与之联系,被以缴纳诚意金、保证金等费用为由而被骗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被骗款项分别汇入户名均为“普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银行的账号。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历史明细帐,证实户名为普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等三家银行账号的开户及历史交易明细情况,上述5名被害人所述的时间段内均有相应的款项交易记录。
3、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赵某甲、易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2本,笔记本中写有被骗被害人的相关信息。
4、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赵某甲的手机里提取到写有户名为“普某某”的银行卡开户行及卡号等信息。
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港澳公寓402室抓获被告人赵某甲、易某某,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叶某某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易某某、叶某某的身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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