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226号(2)
7、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叶某某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为二被告人求情,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
8、扣押笔录、清单,证人赵进强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赵进强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元。
9、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易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同案犯笔录、照片,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易某某、叶某某均在侦查阶段对以“富婆重金求子”方式,分工合作进行诈骗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易某某、叶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易某某、叶某某通过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相应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四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预缴罚金,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易某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易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某积极参与诈骗犯罪,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易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叶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叶某某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叶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七千三百元、叶某甲四千三百元、覃某某三百元、黄某某三百元、唐某某二千三百元;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二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书雄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人民陪审员 李岩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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