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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先后二次在石狮市灵秀镇古宅南区41号其住处,每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杨某某。2014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并从其住处扣押到52.16克毒品氯胺酮。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证言、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主动向本院代
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贩毒品氯胺酮共54.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涉案的毒品大部分被查扣,未流入社会,其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予以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蔡某某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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