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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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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经财,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经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于2012年4月1日、5月18日、9月14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申请办理三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并分别截至2014年4月19日、1月5日、1月5日,各透支本金人民币94205.72元、5733.37元、50027.15元,共计人民币149966.24元,均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农业银行城东支行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归还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502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现该犯罪嫌疑人已被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证言,书证信用卡报案报告、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的说明、信用卡申领材料、额度调整历史查询表、历史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表、个人信用报告、续存凭条、客户回单、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起诉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苏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49966.24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该犯罪嫌疑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案情,难以对该犯罪嫌疑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被告人苏某某的立功表现无法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而应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可对被告人苏某某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相应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并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苏某某的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情况,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苏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顺玲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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