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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黔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石狮市祥芝镇古浮村一民房内,在互联网上利用QQ软件假装与被害人发展男女朋友关系后,以要与对方见面需要路费为由,要求将款项汇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先后多次分别骗取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7178.59元、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
2014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扣押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2部、电脑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李某某陈述,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证明,提取笔录,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3178.5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七十八元五角九分,分别发还被害人武某某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五角九分、李某某六千元。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二部、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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