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狮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溪县,现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47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溪县,现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证人李庆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34号服装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销售16件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2014年6月12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厂,抓获被告人林某乙,扣押到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裤子1240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裤子320件。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152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未经NIKE、adidas等2种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擅自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34号的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裤子。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销售16件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裤子给宋某某。
2014年6月12日,公安人员在该厂抓获被告人林某乙,并扣押到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裤子1240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裤子320件。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152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0元,并与被告人林某乙向本院各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杜某某证言、广东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授权书、证明,证实广东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34号的服装加工厂生产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裤子的情况。
2、证人阮某某、邹某某、涂某某、祝某某、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裤子的情况。阮某某、邹某某、涂某某、祝某某、郭某某均辨认出林某甲、林某乙。
3、证人宋某某证言及送货单,证实2014年6月10日,宋某某以每件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甲购买16件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裤子。
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假冒注册商标裤子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34号的服装加工厂内扣押到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裤子1240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裤子320件。
5、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分别证实上述2家公司是本案2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2家公司未授权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生产、储存、销售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证实扣押到的标有该2种注册商标标识的裤子系假冒产品。
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情况。
7、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关于林某甲投案的工作说明、证人李庆芳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乙于2014年6月1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
8、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侦查阶段对其生产及曾有销售过假冒注册商标裤子的事实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组织加工生产的裤子上使用两种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152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假冒的大部分裤子已被扣押,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