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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起,被告人李某在石狮市祥芝镇大堡村其经营的朝阳便利店内,招揽他人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投注,从中牟利。同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并扣押接受超过20名参赌人员投注的单据100张及赌资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某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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