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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生、刘飞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石狮市宝盖镇玉浦花苑其经营的超市内,利用“六合彩”非法揽注猜码牟利,接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16000元。
2、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利用“六合彩”非法揽注猜码牟利,接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83590元,并按事先约定将当日收注金额投注给被告人刘某某。
2014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同月15日,被告人李秋生配合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永宁镇明顺超市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手机信息截屏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揽注猜码牟利,扰乱市场秩序,其中李某某销售“六合彩”人民币99590元,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六合彩”人民币8359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书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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