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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14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江西省余干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奉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华山酒店805房间与被害人赵某某因赌博借款之事产生纠纷。次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蔡”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到石狮市灵秀镇华山村华山酒店旁边的红绿灯处撞倒赵某某,并持刀砍伤赵某某。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四肢创口共56cm,躯干部创口共19.3cm,累计全身达75.3cm,伤情属轻伤一级。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工作说明、投案前报备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请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625.72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143.9元、修车费3505元、手机损失3580元、衣物损失700元,计人民币4280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记录单,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手机销售单及发票,汽车维修结算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持刀砍伤被害人赵某某,因其为赵某某向“小蔡”借钱做担保人,“小蔡”叫其开车载他们到华山酒店旁边的红绿灯处拿钱,同车去的另外三人是“小蔡”叫来的,其并不认识,其到现场才知道他们要打架,也不知道“小蔡”等人有带刀,到现场后赵某某拿刀砍其所驾驶车辆的玻璃时,其眼睛一闭,方向盘打过去才会将赵某某撞倒在地;还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误工费费用太高,且其未损坏原告人的手机、车辆及衣物。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且被害人赵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华山酒店805房间与被害人赵某某因赌博借款之事产生纠纷。次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蔡”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到石狮市灵秀镇华山村华山酒店旁边的红绿灯处撞倒赵某某,并持刀砍伤赵某某。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四肢创口共56cm,躯干部创口共19.3cm,累计全身达75.3cm,右手对指握物正常,右腕部背伸、桡曲功能较对侧略差,未有严重功能障碍,伤情属轻伤。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于2011年10月29日到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至2011年11月12日出院,按其提供的相应医疗费用发票计算,共花费医药费7625.72元;误工费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2391元计算,参考原告人的伤情给予二个月的休息时间,再加上原告人住院15天,按误工75天计算,即误工费为人民币(32391元÷365天)×75天=6655.68元;护理费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2391元计算,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护理时间按15天计算,即护理费为人民币(32391元÷365天)×15天=1331.14元,但其请求赔偿护理费450元,可按其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为治疗伤情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可酌情判赔,确定为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按住院15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伤情参照其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按医疗费用的10%酌定,即营养费为人民币7625.72元×10%=762.57元;修车费、手机损失及衣物损失,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其车辆受损、手机丢失及衣物受损价值,故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293.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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