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1142号(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28日20时许,其老乡张某某叫其到石狮市灵秀镇华山大酒店805房间打牌。期间张某某向其借了一千元,没打一会儿,他又要借一千元,其不肯借,两人就吵起来。张某某就带着两个人先离开并叫其在那里等着。过一会儿,其也离开了。22时许,张某某就开始打电话给其说要砍其,一直问其在哪里,其都没有告诉他。10月29日0时许,张某某叫其过去华山大酒店说要砍其。其以为都是老乡,张某某应该不会砍其,就开着车载李某某跟“光头”一起到了华山大酒店旁边的灯控处西环路往八中方向的右转车道。三个人一起下车,其看到张某某开着车向其我撞来。那车稍微碰到其之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手上都拿着刀。其看到这种情况,就往华山大酒店方向跑。张某某开车追,那几个人拿刀追。其被张某某开车撞倒之后,那几个人就上来砍,张某某也下车拿刀砍。被砍了十几刀之后,其就晕过去,迷迷糊糊听到他们好像走开了,就起来朝其车的方向跑去,但被张某某发现,张某某又回过头来追,不知用什么东西又打了其,其跑到车上开车跑,张某某还开车追,其将车开到派出所后,他们才离开。张某某有拿刀动手砍,当时有五、六个人打其。其只认识张某某,其他的都是张某某叫来的人。其当时从车上拿了一把刀下来,在被砍时,有用刀还手,但是不知道有没有打到对方。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2、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29日0时许,赵某某开车载其和一名男子一起到石狮市灵秀镇华山村华山酒店旁边的红绿灯处,赵某某从车上下来,其看见张某某开着一部小轿车朝赵某某撞过来把赵某某撞倒在地上,于是其和那名同车男子就赶紧从赵某某的车上下来各自离开。其在离开时看到五、六个不认识的男子持砍刀朝躺在地上的赵某某乱砍,后来的事情其没看见就不知道。其没有看见赵某某有和对方还手,也不认识那些持砍刀的人,但其知道那些人是张某某带过来砍赵某某的,因为起先是张某某开车将赵某某撞倒在地上,然后那五、六名男子才过来用砍刀朝被撞倒在地的赵某某乱砍的。其在现场只看见赵某某被张某某用小轿车撞倒在地上,接着五、六名男子持砍刀去砍他,其当时害怕就跑了,没有看见赵某某的具体伤势,后来到医院才知道赵某某全身被砍伤。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9日凌晨0时许,李某某打电跟其说赵某某与张某某在石狮市华山大酒店旁边的红绿灯处打起来,其就带着三、四个人打的士到上述地址。其到的时候,现场没有看到人,只看到地上有一把没有手柄的砍刀,还有一双鞋,那双鞋子应该是赵某某的。没一会儿,其看到张某某开车载着两个人回到这里,张某某在车上拿着刀指着其问:“你过来干什么”其回答:“我过来看一下。”张某某叫其没事别多管闲事,然后就开车离开了。其到现场后没有看到打架,已不记得和其一起去的是何人。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人体损伤鉴定书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75.3cm(其中四肢56cm、躯干部19.3cm),右手对指握物正常,右腕部背伸、桡曲功能较对侧略差,未有严重功能障碍,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2B条之规定,被害人赵某某四肢创口共56cm,躯干部创口共19.3cm,累计全身达75.3cm,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5、投案前报备表、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过程。2011年10月29日,赵某某被砍伤后自行跑到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报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于2013年11月12日与公安机关联系要求投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到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投案。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8、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身份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9、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记录单、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人受伤后入院、出院时间、伤情诊断结果、治疗情况等。
10、住院收费票据及其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起因及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系被告人张某某因打牌向其借一千元未还又要再借一千元,其不肯,因而与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赵某某因赌博输钱向“小蔡”借钱,其为赵某某担保,后赵某某赌博赢了钱又不肯将钱还给“小蔡”,双方才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关于本案起因各执一词,且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按现有的证据可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赌博借款之事产生纠纷,但无法认定被害人赵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害人赵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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