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1142号(3)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持刀砍伤被害人赵某某,因其为赵某某向“小蔡”借钱做担保人,“小蔡”叫其开车载他们到华山酒店旁边的红绿灯处拿钱,同车去的另外三人是“小蔡”叫来的,其并不认识,其到现场才知道他们要打架,也不知道“小蔡”等人有带刀,到现场后赵某某拿刀砍其所驾驶车辆的玻璃时,其眼睛一闭,方向盘打过去才会将赵某某撞倒在地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华山村华山酒店旁边的红绿灯处开车将被害人赵某某撞倒在地后,与张某某同车到现场的五、六名男子持刀砍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其有开车载“小蔡”等四人到案发现场,在其开车将被害人赵某某撞倒在地后,“小蔡”等人持刀砍被害人赵某某,砍被害人时其未予以制止;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与赵某某在电话中有争吵,其打电话请老乡帮忙协调时听说赵某某有带刀就告诉“小蔡”,“小蔡”等人带刀去现场其是知道的,可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伙同“小蔡”等人到华山酒店旁边的红绿灯处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共同故意,虽其未持刀砍被害人赵某某,但应对“小蔡”等人持刀砍伤赵某某致其轻伤的后果负责。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小蔡”等人带刀的情况下仍开车载“小蔡”等人到案发现场,又开车将被害人赵某某撞倒在地,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人身损害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药费7625.72元、误工费6655.68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62.57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293.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九十三元九角七分。(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少如
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
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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