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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62号(2)
4、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石某某的归案经过及本案侦破过程。
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石某某的身份、前科等基本情况。
6、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受雇于百祥投资公司,2013年年底,杨某某向百祥投资公司借款5万元,月息5%,利息月结,并由冉某甲做担保。杨某某每个月都有付利息,但2014年9月没付利息。2014年10月2日下午4时许,其找不到杨某某,电话也打不通,就让刘某乙去找担保人冉某甲要钱,因冉某甲没钱还,刘某乙就将冉某甲带回百祥投资公司。其与刘某乙、石某某、“三壮”、“小郭”在百祥投资公司轮流威胁冉某甲,叫他打电话借钱来还,如果没钱来还就打死他,“三壮”还打手打了冉某甲几下。之后杨某某先后转账2万元到其账户,冉某甲的弟弟也筹了1万元来还,到2014年10月4日凌晨2点多就让冉某甲回去。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乙、石某某。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其受雇于百祥投资公司,2014年10月2日下午,刘某甲叫其与“三壮”去找担保人冉某甲,其与“三壮”找到冉某甲并把他带回百祥投资公司想办法凑钱还债。在公司期间,其与刘某甲、石某某、“三壮”、“小郭”轮流看住冉某甲,并叫他打电话借钱来还。其有段时间不在公司,不知道其他人有没有打。第二天下午,其向冉某甲的弟弟拿回1万元交给刘某甲。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石某某。
(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其受雇于百祥投资公司,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刘某甲要刘某乙与“三壮”去找担保人冉某甲,他们俩去不久就把冉某甲带回百祥投资公司。在公司期间,其与刘某甲、刘某乙、“三壮”、“小郭”轮流看住冉某甲,并叫他打电话借钱来还。其有段时间不在公司,不知道其他人有没有打。第二天下午,刘某乙向冉某甲的弟弟拿回1万元。大约到第三天凌晨2时许就让冉某甲回去。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石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石某某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石某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少如
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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