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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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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及苏某某(另案处理)在石狮市曼哈顿建联酒店1141房间内,群发手机网银升级诈骗短信,诱骗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甲、杨某某、胡某某登陆钓鱼网站从而获取被害人的网银账户密码后将上述被害人的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27130元转账至被告人使用的账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及苏某某将骗得款项用于网络赌博活动。
2014年1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房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及苏某某,并扣押到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无线数据终端器1个、上网卡6张、银行卡20张、U盾6个、动态密码卡3张、身份证6张、手机5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共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4000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人员举报他人涉嫌诈骗,并提供线索,公安人员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后该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又向公安人员举报他人涉嫌诈骗,公安人员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后该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甲、杨某某、胡某某陈述,同案犯苏某某供述及辨认同案犯笔录,书证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卡图片,网站截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截图、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账户明细查询表、农业银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来账方信息查询数据报表、中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汇款凭证、业务回单、立功证明审核表、工作说明、短信截图、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以及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271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通过发送短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将赃款用于赌博违法活动,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数据终端器一个、上网卡六张、银行卡二十张、U盾六个、动态密码卡三张、身份证六张、手机五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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