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石狮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伟文、黄志超,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长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山县。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山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伟文、黄志超、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为向蔡某某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及“江西人”(另案处理)到石狮市八七路保险公司门口,强行将蔡某某带至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后由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伙同吴某东、林某川(均另案处理)将蔡某某带至西埔镇清营村、樟塘镇港西村、康美镇康美村、杏陈镇等地进行看管,非法剥夺蔡某某的人身自由。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将蔡某某载至晋江市SM广场附近让其离开。
2014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漳州市东山县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次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曾坑村抓获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
二、开设赌场
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林某福、林某明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东山之夜KTV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组织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及林某福、林某明,查获参赌人员12名、赌资人民币56000元、“骰子”2颗、骰盅1副。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林某福、林某明、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赌场现场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条等书证及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采用非法扣押、拘禁方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某还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依法应对所犯罪行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因四被告人所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目的在于向被害人蔡某某索取债务,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及四被告人分别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对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宣告缓刑。因此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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