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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胜学,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酉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6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胜学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苏紫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胜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石胜学与田贵祥、张儒祥(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共同到石狮市民生路工商银行附近,尾随从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吴某某至石狮市农贸路27-31号一巷口处,由被告人石胜学与张儒祥配合,田贵祥动手乘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夺取吴携带的塑料袋(内有人民币61000元)。被告人石胜学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田贵祥、张儒祥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500元。案发后,在田贵祥处追回赃款人民币78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三星手机一部、戒指一枚,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2014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华夏村乐登威家具厂抓获被告人石胜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胜学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胜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田贵祥、张儒祥、段某某、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取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石胜学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胜学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胜学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胜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胜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胜学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耕轮
审 判 员 谢良荣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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