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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会昌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宁、林少婷,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9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通知鉴定人殷川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C659AW小汽车至石狮市金汇一期一幢路段时,碰撞到陈某某、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离并躲在现场附近。随后,民警罗某等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在群众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将其带回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该大队保安室,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吹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殴打民警罗某,致罗某左手受伤。经鉴定,罗某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是187.3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赔偿陈某某人民币6400元,赔偿堵某某人民币3000元,赔偿杨某某人民币4400元,赔偿刘某某人民币760元,并支付罗某10000元医药费。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庄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害人罗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查,由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制作程序合法,鉴定人殷川出庭对被害人罗某的受伤情况、形成鉴定意见的依据做了充分的论证,可予采信。辩护人仅对鉴定意见提出疑议,未能就重新鉴定提出合理理由,因此。对其提出对被害人罗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还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依法应对所犯罪行予以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妨害公务过程中致一人轻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对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作出赔偿,并能支付被害人罗某部分医药费,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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