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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73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舒娴,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花伟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舒娴、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花伟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底起,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蓉园宝塔42号一楼店面开设赌场,提供赌具麻将,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及11名参赌人员,扣押赌具麻将3副、违法所得人民币1340元及赌资人民币49950元。
公安机关对当场查扣的赌资49950元已予以收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各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并各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董某某、王某甲、倪某某、王某乙、卢某某、黄某某、姚某某、蔡某丙、黄某、王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缴款凭证,户籍证明、同案犯陈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石狮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具麻将三副,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各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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