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553号(2)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挎包一个及塑料密封袋二个,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退出本院的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耕轮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人民陪审员 林明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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